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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體育仲裁之申請應自收受特定體育團體申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對其他爭議提起者,應自知悉爭議起三十日內為之,最遲不得逾事實發生起九十日。
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非屬第二條事件或逾前項期間者,體育仲裁機構得不予受理。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
本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機構),指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並公告得辦理體育紛爭仲裁之公益性法人。
本辦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指由體育仲裁機構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體育紛爭事件,依本辦法規定作成之終局解決方案,非屬依仲裁法作成之仲裁。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事項,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本辦法向體育仲裁機構申請體育仲裁。
體育仲裁之效力,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