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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三年或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三年或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四、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練之工作,避免過度訓練。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