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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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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 13 條
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專業人員資格後,有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專業人員,怠忽職守致載飛員或受載飛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載飛員或受載飛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業務。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專業人員;已取得專業人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