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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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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第 13 條
山域嚮導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山域嚮導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山域嚮導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
第 12 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山域嚮導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山域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山域嚮導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隊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