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 13 條
指導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指導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指導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
第 12 條
指導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合法取得指導員資格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指導員,怠忽職守致學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指導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學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