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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指導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指導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指導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
指導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合法取得指導員資格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指導員,怠忽職守致學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指導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學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