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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EN
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校長者,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事件管轄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事件管轄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依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由學校首長現職學校且非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尚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終結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生效後,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校園性別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處置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前項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之性質、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
一、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行為人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三、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第四款之措施,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融入學校之課程教學或宣導活動執行並記錄之。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