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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造成之障礙,致影響學習。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