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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調查小組調查公立學校校長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由行為人請假,或將行為人暫調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支援業務並派員代理,接受調查;其暫調期間,至主管機關作成終局實體處理為止。
前項由行為人請假情形,行為人經校長事件審議會為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決議,由主管機關作成終局實體處理者,主管機關得彈性處理其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不受請假及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停止校長職務,得依公務員懲戒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校長事件審議會之審議,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公立學校校長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由主管機關解除職務,並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公立學校校長涉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非性別事件情形:由主管機關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三、公立學校校長無前二款所定情形,而有考核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由主管機關依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公立學校校長無前三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五、私立學校校長涉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由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法人,應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解聘。
六、私立學校校長涉及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非性別事件情形:由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法人,辦理該校長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七、私立學校校長無前二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前項第二款情形涉回任教師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前項第六款情形涉回任教師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