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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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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EN
第 13 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