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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學校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投資管理小組,應隨時注意投資效益,必要時,得修正投資規劃內容,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為確保校務基金永續經營,並提升其對校務發展之效益,國立大學校院於提出年度投資規劃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投資下列項目: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自籌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額度上限,由教育部定之。
學雜費收入及其他自籌收入具有特定用途者,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三款投資資金來源。
國立大學校院為處理第一項投資事宜,應組成投資管理小組,擬訂年度投資規劃及執行各項投資評量與決策,並定期將投資效益報告管理委員會;投資管理小組成員之選出方式、應具備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由各校自行定之。
前項投資規劃及效益應納入各校財務規劃報告書、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並送教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