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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EN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五、股東名冊。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格式如附件四)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已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九、場地及設備測試運轉良好之證明文件。
十、結算會員之資格及名冊。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