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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EN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
(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該銀行直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持股,依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第二點第一款規定,接受母公司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之資產管理公司。
(三)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四)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銀行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所定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銀行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