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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辦理情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凡尚未償還及辦理中之公司債,應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揭露有關事項。如有委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並應揭露該機構名稱、評等日期及公司債信用評等結果。如為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權利者,其相關應揭露事項,應比照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附表二十六)
二、一年內到期之公司債:應揭露未來一年內到期之公司債金額及其償還辦法。
三、已發行附有得轉換為普通股、海外存託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轉換公司債者、交換公司債者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相關應揭露事項,應比照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附表二十七至二十九)
四、公司採總括申報方式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應揭露預定發行總額、已發行總額及總括申報餘額等之相關資訊。(附表三十)
五、最近三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私募公司債辦理情形,應揭露公司債種類、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日期與數額、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敘明應募人名稱或姓名及其與公司之關係)、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私募對象、資格條件、認購數量、與公司關係、參與公司經營情形、實際認購(或轉換)價格、實際認購(或轉換)價格與參考價格差異、辦理私募對股東權益影響、自價款收足後迄資金運用計畫完成,私募公司債之資金運用情形、計畫執行進度及計畫效益顯現情形。(附表三十一)
金融債券(含海外金融債券)辦理情形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凡已發行而尚未償還之金融債券,應揭露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日期、文號、面額、發行地、幣別、價格、總額、利率、期限、承銷機構、簽證金融機構、其償還金融債券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未償還餘額、前一年度實收資本額及決算後淨值、有無依約履行、申報發行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占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比率等有關事項。如有委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並應揭露該機構名稱、評等日期及其評等等級。如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權利者,並應揭露發行及轉換、交換或認股辦法、發行條件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對股東權益影響與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已轉換、交換或認股之金額。(附表二十一)
二、一年內到期之債券,應揭露未來一年內到期之債券金額及其償還辦法。
三、已發行附有得轉換為普通股、海外存託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轉換金融債券者,應分別列示每一轉換金融債券之發行日期、發行時之轉換價格暨履行轉換義務方式、最近二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之最高與最低市價及轉換價格。(附表二十二)
四、已發行交換金融債券者,應分別列示每一交換金融債券之發行日期、交換標的暨發行時之交換價格、最近二年度暨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之最高與最低市價、交換價格及公司持有交換標的數量。(附表二十三)
五、已發行附認股權金融債券者,應分別列示每一附認股權金融債券之發行日期、得認股種類及數量、限制認股期間、履約方式、認股價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未執行認股數量及未執行認股數量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附表二十四)
六、最近三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私募金融債券辦理情形,應揭露金融債券種類、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日期與數額、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敘明應募人名稱或姓名及其與公司之關係)、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私募對象、資格條件、認購數量、與公司關係、參與公司經營情形、實際認購(或轉換)價格、實際認購(或轉換)價格與參考價格差異、辦理私募對股東權益影響、自價款收足後迄資金運用計畫完成,私募金融債券之資金運用情形、計畫執行進度及計畫效益顯現情形。(附表二十五)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