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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EN
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
本基金為管理處分所承受之資產,得委託存保公司或他人進行催收、債權評價、包裝組合、公開標售及辦理證券化等相關事項。存保公司受委託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存保公司經本基金委託辦理前項及第十條相關事務時,其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本基金辦理第十條第一項及前三項規定事項時,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 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 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