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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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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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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13 條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1.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臺灣省政府四八﹑十﹑七府財一字第七七四三八號令,係指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前,其帳簿憑證遭水災毀損流失者,對於災害前之所得,應由 納稅義務人查抄其進貨銷貨及費用數額,取具證明,並自行查明原料耗用 情形,補設帳簿記載,以便結算申報而言。本件原告為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有何損失,經被告官署發還留存以備 查核,以後始遭颱風災害流失,其情形與上開命令所指者不同,自無適用 上開省令第一項第二款而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 條規定逕行決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額之餘地。被告官署於調查時通知原告 於五十年十月十九日「提供帳簿憑證來處備查」,原告則因同年九月十二 日颱風水災,大部帳證遭毀損滅失,無法提出。此項事實,既據原告提出 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官署所不爭執。此種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能提示之情 形,亦與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稽徵機關自 亦不能遽予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2.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2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必要費用之餘額後 ,為其所得額者,應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舊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五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 被告官署派員進行調查時,原告自承未設置帳簿,雖據稱於復查時曾提出 收支備忘錄(日記帳)供核,但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檢具其所主張之收支 日記帳及有關憑證送案,原告又迄未能提出,是其主張之備忘錄,縱令確 有其物,亦不能認係足資憑信之日記帳,被告官署核定其所得額而不准減 除業務費用,於法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