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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 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 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 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關於大 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及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