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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 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 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 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關於大 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及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 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 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 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