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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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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設立標準
EN
第 13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流動性資產者。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36 條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