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EN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失效,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或經重新鑑定後身心障礙程度變更,致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備,且每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於輔導會全球資訊網登錄資料,經榮服處、榮家視訊查驗完成紀錄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伍除役。
二、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八、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