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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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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婚姻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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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軍人婚姻條例
EN
第 13 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姦者
亦同。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除軍人犯強制性交罪依陸
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 239 條
(刪除)
第 240 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