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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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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在國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並出具核准函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辦理;在國外應向駐外館處申請。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0 條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
前項但書限制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
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辦理。
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