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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N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二項或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文書影本驗證,應令申請人提出該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核對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並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簽章是否真正。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文書驗證,應以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閱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EN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
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文書。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四、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五、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
前項文書之影本,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駐外館處亦得為驗證。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明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