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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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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語為通行語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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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客語為通行語實施辦法
第 13 條
服務於客語為通行語地區之公教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八年內,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能力認證,通過客語能力認證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為陞任之評分項目。
前項機關(構)、學校應自訂所屬公教人員逐年通過客語能力認證比例之計畫,並由各級政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由本會納入本法第六條國家客家發展計畫,逐年檢核。
第一項機關(構)、學校性質特殊者,得洽商本會另行核定通過客語能力認證之比例。
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客家基本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6 條
客家委員會應考量全國客家事務及區域發展,並廣納全國客家會議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客家委員會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另每三年針對國家客家政策及相關法規進行整體檢討並向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