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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登錄,並核發登錄證書。
申請者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者取得登錄證書者(以下簡稱專業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施予服勤人員訓練。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
申請服勤人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或大專校院。
二、設有訓練場地。
前項第二款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建築及消防法令。
二、設有二組以上不同廠牌之綜合操作裝置,供分組上課使用,並可監控或操作以下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含 P 型及 R 型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裝置。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式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三、設有供操作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等設備之空地及設施。
四、面積應超過六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之面積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五、於明顯處所載明申請者名稱、負責人及辦理訓練之種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