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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防焰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業機構應註銷其認證證書,並登載於所設之資訊網站(以下簡稱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申請文件不實或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防焰性能認證。
二、解散或歇業。
三、經主管機關註銷、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
四、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或繳回防焰標示,屆滿六個月仍未完成改善或繳回。
五、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經專業機構依前項註銷認證證書之防焰業者,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註銷認證證書者,不在此限。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防焰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業機構應停止核發防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附加防焰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或將防焰標示轉讓他人。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資料。
六、經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尚未復業。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時提報其品質管理紀錄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其防焰標示之使用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認證證書經註銷或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
九、申請註銷防焰標示。
防焰業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專業機構得通知限期改善,並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專業機構應限期防焰業者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防焰業者屆期仍不繳回防焰標示,專業機構應予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