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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保育法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洋保育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