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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EN
被害人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其居留期限屆滿前,協助申請延長居留。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
第一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