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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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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EN
第 13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核發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7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