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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全業法 EN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保全業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