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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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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EN
第 13 條
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持當人,並造列清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質當物,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毀損或被盜時,持當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約定為無效。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2 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