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為準。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
EN
第 50 條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估價者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由實施者指定一家,其餘二家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權利變換計畫認有必要時,得就實施者所提估價報告書委任其他專業估價者或專業團體提複核意見,送各級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第二項之名單,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商相關職業團體建議之。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應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估定之。
前項估定之價值,應包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第 25 條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準用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評定之。
前項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十日內,準用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領取及提存。
前項通知領取期限,已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另有表明者,依其表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