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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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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29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