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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EN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