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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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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EN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