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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
,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
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
,從其習慣。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 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 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 定補償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 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 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被上訴 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耕地因部份徵收,其原供佃農使用之基地及其定著物,固應仍依原約定供 佃農繼續使用,其未徵收部份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自不得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附帶徵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附屬之池沼,得以附帶徵收放領者,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須以該池沼位於被徵收地範圍以內,並現供佃農使用收益者 為其要件。附帶徵收之定著物 (包括池沼) ,除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不另 計價外,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審定後 ,層報省政府核定,併入地價內補償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 之。此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及審定,層 報省政府核定,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 計算者,從其習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3 條所明定。又附帶徵收 之原供佃農使用之房屋,其原有房捐負擔者,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全年 房捐還元折算價額,扣除佃農所設施之資金及勞力後徵收之。但依習慣於 耕地買賣時不另計算者,仍從其習慣,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是徵收耕地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如應計算價 額,固當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其原有房捐負擔者,依其房捐數額還元 折算其價額。但如當地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仍當從 其習慣,附帶徵收定著物亦不另計價,而其有無房捐之負擔,則可不問。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昭、果樹、竹木等 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 同一地號,祇須該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 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 地之範圍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 用收益者而言(參照本院 45 年判字第 10 號及 49 年判字第 133 號判 例)。本件參加人係因租耕原告被徵收之田地而使用系爭房地,關於系爭 房地之使用,與該項被徵收之出租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其連帶之關係 ,既經查明屬實,縱令參加人曾將一部分之系爭房屋暫時允許他人居住, 仍難謂其非由參加人使用,應認為系爭房屋及基地合於首開條例之規定, 而予附帶徵收放領,參照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 定,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始不予 徵收,此項核定,並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系爭房屋及基地,縱使果如原告 主張,係在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但既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不予徵收, 並報請行政院備案,原告自即無主張免予徵收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雖未變更地目,但早已不作耕地使用,亦非供佃 農使用之基地,而係出租他人作為建地使用,自不應徵收放領。被告官署 令飭中壢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該項土地之承領,純係糾正錯誤,維護公益 ,不得指為違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照同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 附帶徵收,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程序,編造清冊,於 規定期間公告,此項程序於補辦之附帶徵收,自亦同應踐行。本件被告官 署將原公告附帶徵收之建地,更正為另筆建地,但地號既不相同,面積復 大相懸殊,自非繕寫筆誤之情形可比。其於更正之建地,當時既未列入清 冊,踐行公告程序,自應認為漏未徵收放領。被告官署如認為應予糾正, 固非不得補辦附帶徵收放領,但其補辦附帶徵收,自仍應依法令所定程序 ,編造清冊,於規定期間公告,俾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得依法 定程序申請更正,以期適法。被告官署將該項漏未徵收之情形,諉為筆誤 ,未經依法造冊公告,補辦徵收放領,竟以一紙通知,予以更正,實質上 造成補行附帶徵收該另筆建地之結果,自難謂於法無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附帶徵收計算地價之行政處分,雖因經過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更正,而已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發見其為錯誤時,亦非不 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 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 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 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 ,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 」,係指徵收當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五年 度判字第十號) 。本件系爭基地兩筆,原屬原告所有林地之一部分,惟迄 為現被徵收之耕地佃農所承租,數十年前,即建有房舍、牛欄、豬柵、便 道、晒場等,其在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以及其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 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允堪認定。被告官署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將佃農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由原林地中劃出 ,逕為變更地目為建地之登記,隨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出租耕地,編造清 冊,予以公告,為附帶徵收放領,按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原無不合。 在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公告期滿附帶徵收放領確定 以後,原告原已無權請求變更。被告官署初依原告之陳情,僅以該項基地 與被徵收耕地非同一地號,遽即認其不在被徵收耕地範圍,而撤銷附帶徵 收放領,自屬錯誤。而其後奉臺灣省政府令飭糾正,乃回復原附帶徵收放 領,此項處分,於法顯無違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應附帶徵收之基地及房舍,地主認為徵收有錯誤時,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但於確定徵收後,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其原承領人是否放棄承領 ,則屬應否另行放領問題,要與地主權利無關,地主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 爭訟。又附帶徵收房地之補償價額,應經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次第評 估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殊未可任意變更。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一、耕地之徵收或耕地範圍內定著物及其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固應踐行公告之程序,但欠缺此程序者, 僅係無從發生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徵收或附帶徵收處分歸於 確定之效果。本件被告官署所為附帶徵收,雖無從證明其曾依照法定 程序公告,但不能以此即謂該附帶徵收為違法。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 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 帶徵收之。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 屬同一地號。蓋如為房舍基地或晒場等,則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 另一土地,而非屬該耕地之一部,其理至明。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 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 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 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 。至其當初使用收益是否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同時開始,則非所問。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田寮 (房舍) 係隨耕地出租而供佃農使用者,亦應附帶徵收放領。如耕地 被徵收放領而耕地承領人有二人以上原係共同使用田寮時,則該項田寮之 附帶徵收放領,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原來使用之情形,為合理之分配。如 僅許其中之一人單獨承領,究嫌於法無據 (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