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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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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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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1.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1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條規定,凡縣市政府轄區內之都 市土地 (即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徵收地價稅,即農地亦無例外,此參照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等 規定,可以了然。關於此項都市土地中之三七五出租耕地,其申報地價未 超過公告地價者,固准減至原有田賦實物數額為準,其申報價不再併入該 戶地價總額計算累進地價稅。惟如其申報地價超過政府公告地價者,仍應 將超過部分計入該戶地價總額內,依法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帶徵防衛 捐,並經行政院頒行之「臺灣省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受有各項法令限 制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對象及標準」第二項第一點中明白規定,此項 規定,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自應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