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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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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EN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8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