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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EN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五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與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審核後,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接受政府補助之民間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與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間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懲處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餐飲、洗車、洗衣、客服、代工、演藝、交通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前二項物品之生產或服務之提供,應由優採廠商之身心障礙者,在該優採廠商所屬或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
前項場所生產之物品應達相當數量,提供之服務具持續性,且其品質應符合採購單位要求;優採廠商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賣商品,或轉委託方式提供服務。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為未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為補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比率,為義務採購單位採購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由優採廠商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定比率,應每二年檢討之。
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