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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機動巡查、理船、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國安情報及特勤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調查、法警事務、駐衛警察及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收容人教化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