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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得由審判長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前項情形,宜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
於法院依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首次開審陳述完畢後,得針對個別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證據調查程序為補充開審陳述。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科刑資料者,就調查該等科刑資料之說明,得於其調查程序前,另以補充開審陳述為之。
前二項情形,法院均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該開審陳述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