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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情形,申請支領費用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經本人簽名確認其主張為真實之聲明書,供地方法院審核之。
前條情形,由地方法院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戶籍地或主要居所地與地方法院最短行車距離未達三十公里者,其每往返地方法院與戶籍地或主要居所地一趟次,支給交通費新臺幣二百元。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戶籍地或主要居所地在地方法院轄區且與地方法院最短行車距離達三十公里以上者,依交通費級距表一(如附件三)支給往返一趟次之交通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主要居所地不在地方法院轄區且與地方法院最短行車距離達三十公里以上者,得依交通費級距表二(如附件四)支給往返一趟次之交通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因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等大眾運輸工具,其支出之金額逾前條所定數額者,得以其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交通費。
居住於臺灣地區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搭乘飛機往返地方法院之必要者,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並支領交通費:
一、自主要居所必須前往不同島嶼參與選任或審判程序者。
二、遇有水陸交通阻隔而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庭之期日甚為急迫者。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因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主要居所所在地與地方法院間無大眾運輸可利用者,得搭乘計程車,並以實際支出之金額支領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