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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EN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觀察、勒戒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者,得逕行釋放;未完成觀察、勒戒程序者,得暫行釋放。
前項之釋放應即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對於依第一項規定逕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暫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於離所後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程序;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