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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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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第 13 條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