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 ,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