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僅由調處爭議之第三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當事人已成立和解者,不
生撤回訴或上訴之效果,其訴訟關係不能因此終結。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
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
不應併算其內。
(三)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