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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司法院得就前條推薦之參審員人選及其他不具第十一條身分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得其本人同意後,擬具職務法庭參審員職缺同額至二倍之人選,送請遴選委員會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之。
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參審員及遞補人員之方式,準用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
司法院得就前條推薦、自薦人選及其他符合資格之法官中,參酌年資、期別、審級、辦理事務類型等項,並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各審判系統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審陪席法官職缺同額至三倍之人選,送請遴選委員會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之。
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人選應按各審判系統分別辦理,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得票數較多,且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為遴定之人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遴選委員會依前項投票結果,就未獲遴定者,按得票數高低,依序遴定遞補人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後,有兼任義務之。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職務法庭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接受各界推薦職務法庭參審員人選之程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