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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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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13 條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本辦法為之,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者,法院無須保存於訴訟卷宗。
前項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之書狀,係起訴狀、上訴狀或聲請狀、抗告狀者,不生事件繫屬法院之效力。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書狀之人。但無法通知或已依第十條第一項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書狀於同一法院時,視為提出一份書狀,由法院合併處理;其先後傳送者,以第一次傳送於法院時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
第 10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文書未依本法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三、無首頁可供核對。
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