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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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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第 13 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傳譯內容之繁簡及特約通譯之語言能力或認證程度、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之範圍內支給。但如上開審酌內容,有特殊情形者,承辦法官得簡要敘明事由後,於上開標準增減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支給。
行政訴訟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特約通譯於同日到同一法院傳譯者,其報酬總額依下列標準支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十件以內者,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二、十一件至二十件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逾二十件者,新臺幣二千元至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77-23 條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