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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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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之行政訴訟文書,經保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或機構逕行處理。但行政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並由原寄行政法院負擔所需資費。
前項自治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