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
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
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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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
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
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
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
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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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
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
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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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
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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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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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
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
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
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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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 ,並
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
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
,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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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
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
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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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
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
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
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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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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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
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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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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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
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
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
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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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
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
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
定,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傳
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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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之和解,尚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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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因無金錢清償,將所有之田交債權人收
取租金抵償利息,自係對於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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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一)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
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
求。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
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三)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
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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